5 监测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工作应按照《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 》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进行。
5.1 监测点位布设
环境空气污染物监测点位的设置,应按照《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 》中的要求执行。
5.2 样品采集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中的采样环境、采样高度及采样频率等要求,按 HJ/T 193 或 HJ/T 194 的要求执行。
6 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
6.1 应采取措施保证监测数据的准确性、连续性和完整性,确保全面、客观地反映监测结果。所有有效数据均应参加统计和评价,不得选择性地舍弃不利数据以及人为干预监测和评价结果。
6.2 采用自动监测设备监测时,监测仪器应全年 365 天(闰年 366 天)连续运行。在监测仪器校准、
停电和设备故障,以及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不能获得连续监测数据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恢复。
6.3 异常值的判断和处理应符合 HJ 630 的规定。对于监测过程中缺失和删除的数据均应说明原因,并保留详细的原始数据记录,以备数据审核。
6.4 任何情况下,有效的污染物浓度数据均应符合最低要求,否则应视为无效数据。
7 实施与监督
7.1 本标准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2 各类环境空气功能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