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所称“商业目的”,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获取或利用生物遗传资源,不包括农民、牧民、渔民等主体依照传统方式获取或利用生物遗传资源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传统方式”,是指各族人民和地方社区依据传统规则、惯例、习俗和做法,取得或利用生物遗传资源的方式、方法和途径。
第三条【基本原则】获取和利用生物遗传资源,应当遵循国家主权、保护优先、事先知情同意、科学合理利用、公平分享惠益的原则。
第四条【调查和保护规划】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制定实施全国生物遗传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每五至十年开展全国生物遗传资源获取、惠益分享和出境调查,建立和更新国家生物遗传资源数据库。省级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的生物遗传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相关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传统知识保护】国家建立传统知识保护制度,鼓励和支持传统知识的保护、传承和利用。
第六条【传统知识登记】省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处于公共领域而且可公开获取的传统知识进行登记,并定期将登记信息上传至国家生物遗传资源数据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