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应当关闭的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未依法办理关闭手续的;
(四)关闭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未在划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的;
(五)未编制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安全监护计划的;
(六)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未按照经批准的安全监护计划进行安全监护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场内核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未开展应急工作人员培训或者演练的;
(三)未按照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要求,实施应急响应支援的。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从事核安全活动的单位拒绝、阻挠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