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经营多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法分摊共同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的其他业务收支情况应单独核算。其他业务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的,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三十条 供水总量指经营者在一定生产经营时期内实际供出的全部水量,水厂自用水量不包括在内。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定价成本根据经营者在一定生产经营时期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与核定供水量,按照下面公式核定:
定价总成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
供水量=供水总量 ×(1-管网漏损率)
单位定价成本=定价总成本÷供水量
管网漏损率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相关规定核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相关费用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原则上据实核定。
办法中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三十三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以及垄断性行业的各类广告费;
(八)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物价局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