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列入前款名录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地区大气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相邻地区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
大气环境自动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监测技术规范要求,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调整或者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