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条 在全面保护、面积不减、不损害湿地生态功能的前提下,湿地资源可以进行合理利用。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态旅游、科普教育、农业生产经营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湿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为湿地合理利用提供保障。
第三十二条 纳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的湿地,禁止占用、征收或者改变用途。
因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征收湿地生态红线范围以外的湿地或者改变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国土资源、水利、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级别征求相应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生态红线和湿地保护规划,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没有出具意见的,视为同意。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
经批准占用、征收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恢复或者重建湿地。
第三十三条 因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方案等。国土资源、水利、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在办理湿地临时占用相关手续时,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级别征求相应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没有出具意见的,视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