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处以未恢复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行政问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湿地保护范围内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未编制和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三)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四)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国际重要湿地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