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造成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综合治理,采取退耕、补水、禁捕、限捕、生态移民、封闭轮休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由界标所在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进行开(围)垦湿地、挖砂、取土、开矿、烧荒、捕捞等活动的,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