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由林业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级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名录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为省级重要湿地:
(一)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的湿地;
(二)湿地生态系统在本省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的湿地;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分布的湿地;
(四)珍贵、濒危鱼类洄游所在地的湿地;
(五)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湿地;
(六)省级和省级以上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
(七)其他需要列入的重要湿地。
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