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建立动态监管机制。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动态化的监管机制,对企业矿山环境治理恢复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未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开展相关工作的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于逾期仍未按照要求完成恢复治理任务的企业,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部令第44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将该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名单;未完成的地质环境修复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按程序委托第三方代为开展,相关费用由企业支付。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指导意见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确保制度办法切实可行。
六、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 》(财建〔2006〕215号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