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十四条制定或调整管道运输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主动实施,也可以由管道运输企业向省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新成立管道运输企业投产运行前,应当主动向省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建议。
第十五条管道运输企业应当在每年6月1日前,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管道运输成本价格信息编制和报送规范的要求,向省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入、成本等相关信息和材料,并保证所报送信息和材料真实、准确。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的,省价格主管部门在后续调整价格时对已获得的不当收益予以扣减,并根据情况降低准许收益率。
第十六条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管道运输价格前,应当开展成本监审,没有正式营业或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作为制定和调整管道运输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十七条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管道运输价格,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和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管道运输企业应当在每年6月1日前,通过企业门户网站或指定平台向社会公开收入、成本、管道距离、入口名称、出口名称、具体价格水平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对专供电厂等大用户的管道项目已签订管道运输价格条款且双方无异议的,暂按已签订的合同执行;合同期满或执行中有异议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校核调整管道运输价格。
第二十条管道运输企业不执行管道运输价格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江苏省价格条例》等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试行期间,如国家出台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