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研究制定微电网所在地区的分时电价等需求侧管理政策,探索建立微电网可作为市场主体参与的可中断负荷调峰、电储能调峰调频等辅助服务补偿机制。研究新型备用容量定价机制,由微电网运营主体根据微电网自平衡情况自主申报备用容量,并统一缴纳相应的备用容量费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省级能源管理部门要密切跟踪微电网建设,建立健全考评机制,加强对微电网可再生能源就地消纳、能源综合利用效率、节能减排效益、建设投资回报等考核与评估。
第三十一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能源监管机构负责对微电网运行主体准入、电网公平开放等实施监管。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各省级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