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评价机构可根据需要通过实地调查等方式对市场主体的申报信息进行核查比对,市场主体应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 评价机构应按照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标准,组织开展信用评价,计算信用评价分值,形成信用初评报告,初步拟定信用等级。
第十四条 评价机构应将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初评结果通过网站、报刊等渠道进行公示,向社会征询意见,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对信用评价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向评价机构提出异议,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评价机构自收到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明材料之日,如需补充相关证明材料,评价机构一次告知,并自收到补充证明材料起,在15个工作日内对提出的异议完成复核,并反馈复核意见。
第十六条 对信用评价无异议的,或完成异议处理的,评价机构应形成正式的信用评价结果和信用评价报告,并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目录要求,将评价机构基本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录入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按照统一样式制作并颁发信用等级证书和标牌。
第十七条 评价机构将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通过评价机构网站、“信用能源”网站等渠道依法依规向社会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