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供水的成本监管,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定价机关组织实施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经营城市供水业务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的核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过程直接或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以及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六条 在同一市场区域内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进行监审,但应当在审核单个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通过汇总平均,核定定价成本。
在同一市场区域内只有一个经营者的,应当在调查、核实该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进行审核、调整并核定定价成本。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七条 城市供水定价总成本包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和期间费用。
第八条 制水成本是指经营者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汲取、净化、消毒、加压等处理后,使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净水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制水环节职工薪酬、材料费用、动力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原水费(水利工程供水水费)、水资源费、外购成品水费和其他制水费用等。
第九条 输配成本是指经营者将净水输送到用户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输配环节职工薪酬、动力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劳务费、水质检测费和其他输配费用等。
第十条 期间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一)管理费用,指经营者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水电费、业务招待费、办公费、差旅费、安全生产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