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环保、价格等部门,加强与国家能源局派出能源监管机构的工作协调,建立联动机制,共同负责对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掺烧煤炭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项目单位在申请备案时,除提供项目资源调查报告及资源保障方案、项目建设方案和项目法人情况外,要在项目申请报告中重点说明燃料构成、锅炉选型、上料系统、燃料储存设施、环保设施等内容,明确按国家要求的行业标准建设,提出不掺烧煤炭的措施,制定相关制度。同时,作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不掺烧煤炭的承诺或自律声明。
第五条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由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划进行备案。在对拟备案项目进行审查时,除了常规审查内容,重点审查是否有掺煤的技术条件和经济因素。在项目备案文件中明确农林生物质燃料品种,明确禁止掺烧煤炭,提出对掺烧煤炭的相关处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