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管道建设征地补偿标准、临时用地补偿标准、土地复垦补偿标准等进行公示。乡 (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社区)、开发区和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土地使用权人涉及的土地数量、补偿类别、补偿金额等进行公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 挪用、 私分或者拖欠相关补偿费。
第十六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里程桩、标志桩、警示牌等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显示不清晰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七条 管道建成后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管道建设项目,不得正式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管道巡护人员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管道企业、当地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社区)、开发区和各类园区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开展管道检验和评价,根据检验结果制定修复方案并及时整改。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 应当及时更新、 改造或者停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