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加强对管道安全隐患的排查,及时排除发现的安全隐患。 管道企业对外部安全隐患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能源主管部门报告,政府及其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并组织排除安全隐患,对不能及时协调或者难以组织排除的,应当及时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组织排除。
第二十一条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管道保护举报奖励制度,对发现并报告管道安全事故、举报管道安全重大隐患和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县级能源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管道企业报告管道安全事故、举报管道安全重大隐患和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相关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受理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二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组建具备处置各类管道事故能力的应急救援队伍,配备专业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未组建管道事故应急救援队伍的管道企业,应当就近与符合前款规定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签订服务合同,解决应急处置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