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用煤项目的用煤量和替代煤炭用量均按实物量计算,用煤项目所用煤炭种类及发热值应与该行业或用煤设备用煤要求一致,替代煤炭种类及发热值应按实际测定值,无实际测定值的替代项目按行业或耗煤设备用煤要求估算。上述方法均无法确定的,折标系数可按0.7143取值计算。
第三章 煤炭替代方案与审查
第十四条 煤炭替代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简介;
(三)工艺和设备情况;
(四)项目能源及煤炭消耗情况,包括所使用的煤炭种类、数量、煤炭的各项参数指标;
(五)煤炭替代来源、年度替代量及落实措施;
(六)煤炭替代量测算方法和相关证明材料;
(七)结论建议;
(八)煤炭替代来源汇总表。
第十五条 用煤项目煤炭替代方案的审查,按照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分级负责。
呈报国家审批、核准的项目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用煤项目,其煤炭替代方案(节能报告)由市级(各市和定州、辛集市,下同)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呈报省节能主管部门审查。
其他用煤项目(含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用煤项目)由市级节能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节能主管部门审查,并报省节能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