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通过煤炭替代(节能)审查的用煤项目,因建设内容调整造成煤炭消费量增加的,以及煤炭替代来源发生变更的,向节能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条 用煤项目节能(煤炭替代)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炭消费替代工作,协调解决煤炭替代来源,组织跨企业、跨行业、跨区域煤炭替代指标交易,并对煤炭消费替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的节能(煤炭替代)审查意见,在主送下级节能主管部门和用煤项目建设单位的同时,应抄送同级投资、行业、环保、质监、统计等部门。
第二十三条 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用煤项目煤炭替代落实情况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及时查处并公开曝光。
第二十四条 对未完成年度煤炭削减任务或行政区域内用煤项目煤炭替代方案不落实的市、县,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应责成其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其行政区域内用煤项目的煤炭替代审查。
第二十五条 用煤项目建设单位以重复替代、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审查的,节能主管部门应撤销原审查意见,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纳入失信记录,并按规定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
第二十六条 未落实节能(煤炭替代)审查意见的用煤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负责用煤项目煤炭替代(节能)审查、监管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审查结论严重失实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