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电力企业委托监测技术服务单位承担日常监测和检查、监测系统运行维护、监测数据整编分析等具体工作的,大坝运行安全责任仍由委托方承担,被委托单位按照相关合同或者协议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监测系统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三条 当监测系统在系统功能、性能指标、监测项目、设备精度及运行稳定性等方面不能满足大坝运行安全要求时,电力企业应当对其进行更新改造。
监测系统的更新改造应当进行设计、审查和验收。
第二十四条 监测系统更新改造设计工作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电力企业应当组织审查监测系统更新改造设计方案。
第二十六条 监测系统更新改造施工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电力企业应当派监测工作人员全程参与监测系统更新改造施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