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根据本期固定资产应计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考虑本期生产能力利用情况确定。原则上,实际最高日污水处理能力不低于设计日污水处理能力60%的,按照本期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核定;实际最高日污水处理能力低于设计日污水处理能力60%的,按照下面公式核定:
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本期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实际最高日污水处理能力÷(设计日污水处理能力×60%)
第二十条 修理费原则上据实核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 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 20%以上;
(二) 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延长;
(三) 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使用能力显著提高;
(四) 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予以资本化,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并按预计尚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
第二十一条 管理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三和十四条规定核定;会议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照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
第二十二条 财务费用中, 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三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明文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获得的与污水处理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本办法第十七和十八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经营多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法分摊共同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的其他业务收支情况应单独核算。其他业务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的,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其他合理方法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