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指的富余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方式削减的排污权。
第三条 现阶段纳入排污权回购实施范围的指标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
地方将其它指标纳入排污权回购实施范围的,应制定规范性文件,并报省级相关部门备案。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价格等部门,建立排污权回购运作机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的核定和排污权回购。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回购资金的审批和监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回购价格行为的监管。
第五条 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排污权回购和政府储备排污权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富余排污权的核定
第六条 富余排污权具体包括:
(一)排污单位因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其所在行政区域或建设项目批而不建等情形,腾出的排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