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排污权回购原则:
(一)排污单位无偿使用的富余排污权,强制无偿回购纳入政府储备排污权。
(二)安装使用达到各项要求的刷卡排污系统或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其有偿使用的富余排污权可转让给其它排污单位,也可申请排污权回购。
(三)未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其有偿使用的富余排污权可申请排污权回购,不得转让给其它排污单位。
(四)政府投入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排污单位因此间接削减形成的有偿使用的富余排污权,强制有偿回购纳入政府储备量。
(五)排污权回购量按许可量回购,不按削减替代量回购。
第十条 排污权回购价格规定:
(一)富余排污权来源是初始权有偿使用的,按照剩余年限和现行的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回购,期限不足整年的按一年计算。
(二)富余排污权来源是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交易取得的,按照剩余年限和出让交易价格回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