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应按规定核定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作出是否准予排污权回购的决定,并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进行公告。
对作出准予排污权回购决定的,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应向排污单位出具告知书,向地方财政主管部门递交排污权回购资金申请;财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批,并划拨回购资金,供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用于排污权回购。
对作出不准予排污权回购决定的,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应向排污单位出具告知书,告知其理由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力。
第十四条 各级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进行技术核定,提交技术核定报告,作为核定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