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各级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不得向申请排污权回购的排污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排污权回购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财政划拨的排污权回购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仅限于回购排污单位申请回购的富余排污权。
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对排污权回购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省级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应建立完善排污权指标基本账户平台,各级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可按权限进行排污权回购等政府储备排污权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向社会公示和公告排污权回购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定期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所在辖区的排污权回购明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环保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