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省级能源管理部门组织建立微电网的监测、统计、 信息交换和信息公开等体系,开展微电网建设运行关键数据等相关 统计工作。微电网运营主体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信息,如实提供原 始记录,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级能源管理部门要密切跟踪微电网建设运行,建 立健全考评机制,加强对微电网可再生能源就地消纳、能源综合利用 效率、节能减排效益等考核与评估。如不满足本办法中相关要求及行 业标准的微电网项目,不享有微电网相关权利与政策支持。
第二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能源监管机构负责对微电网运营 主体准入、电网公平开放、市场秩序、交易行为、能源普遍服务等 实施监管;会同省级能源管理部门建立并网争议协调机制,切实保 障各方权益。
第三十条 微电网项目退出时,应妥善处置微电网资产。若无 其他公司承担微电网内用户供电业务的,由电网企业接收并提供保 底供电服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各省级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3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