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交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类型分为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及室外停车场和室内停车场:
(一)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是指经公安交管、城管、市政等部门批准占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含高架桥下地面)等城市设施设置的停车泊位;
(二)室外停车场是指停车位主要在建筑物外设置的停车场;
(三)室内停车场是指在建筑物内设置的、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雨、防晒功能的停车场(含立体停车场和机械式停车场)。
第六条 根据投资主体和经营性质等因素,停车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
(一)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以及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医院、大专院校、旅游景区等自然垄断经营、公益性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建设的停车设施停车服务收费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协议确定;
(三)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对社会错时开放的停车位,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