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承担光伏扶贫项目的乡(镇)政府是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责任主体,党政一把手是监管第一责任人;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是光伏扶贫项目和资金监管的直接责任人,负责对本村光伏扶贫项目实施、光伏扶贫资金使用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区(县)发改局、扶贫移民局(办)、审计局、财政局每年要对上年度的光伏扶贫发项目的收益分配、资金使用和项目管理等进行审计,并将结果上报市光伏发电领导推进小组。对破坏设施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收益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确保光伏扶贫发项目的公有设施安全性、完整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改动和处置,确需拆除、改动和处置的,须报区(县)发改局、扶贫移民局(办)审查,并经区县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市级、区(县)的扶贫部门和乡(镇)政府、村委会要建立光伏扶贫资产收益扶贫对象信息档案,纳入扶贫信息管理平台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光伏扶贫资产收益分配要确保做到公平、公正、公开,防止引发各类矛盾和上访问题发生。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适用于确定的试点区域,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