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的成本监管,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定价机关组织实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垃圾处理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经营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业务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生产经营过程直接或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五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以及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六条 在同一市场区域内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进行监审,但应当在审核单个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通过汇总平均,核定定价成本。
在同一市场区域内只有一个经营者的,应当在调查、核实该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进行审核、调整并核定定价成本。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七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总成本由垃圾收集运输成本、垃圾处理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
第八条 垃圾收集运输成本是指将零散的生活垃圾运到指定的垃圾集中地后,经营者将垃圾从垃圾集中地收集、运输到垃圾处理点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支出。包括收集运输环节职工薪酬、材料费、动力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和其他应在垃圾收集运输成本中列支的费用等。
第九条 垃圾处理生产成本是指经营者将垃圾运到垃圾处理点后,处置垃圾的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支出,按经营者垃圾处理方式的不同分别确定其构成:
(一)采取填埋处理方式的经营者,垃圾处理生产成本包括垃圾处理环节职工薪酬、材料费、动力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和覆土填埋费等。
(二)采取焚烧发电处理方式的经营者,垃圾处理生产成本包括垃圾处理环节职工薪酬、材料费、动力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和与焚烧发电相关的费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