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本自治区内开展环境监测服务的监督管理,规范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行为,引导社会力量积极有序参与环境监测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 号)以及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20 号)、《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 号)等相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且纳入本自治区名录管理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其接受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委托提供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的活动。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从事核与辐射环境监测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未纳入国家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并提供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遵循名录管理、社会监督、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会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在本自治区内开展环境监测服务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实行名录管理。未列入名录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结果报告,环境保护部门不予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