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每年采取实验室现场飞行检查、能力验证、盲样考核、随机抽查等方式,不定期组织开展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监督检查专项工作,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 各市、县环境保护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本辖区开展环境监测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联合开展检查,并将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从业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基本情况信息、环境监测业务业绩信息、违法违规情况在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网站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