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提供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或法人授权机构;
(二)具有有效期内省级以上资质认定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具备与开展监测业务相适应的监测项目和能力;
(三)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
(四)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具有较强的承担环境监测活动的能力;
(五)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及与资质认定相匹配的监测设备和设施条件;
(六)具有满足承担环境监测服务活动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第九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本单位资质范围内开展以下环境监测服务:
(一)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
(二)企事业单位排污状况自主调查监测;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
(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
(五)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监测;
(六)清洁生产审核监测;
(七)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测;
(八)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采取政府购买方式委托或指定的其他监测;
(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监测业务。
第十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仪器设备,按照与委托方签订的合同提供监测服务,保存6 年内的完整原始记录,并对所出具的监测数据(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