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纳入名录管理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人员,在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中存在下列行为的,将从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目录中删除,列入黑名单,向社会公布,并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一)不如实提供材料、不按规定报告变更情况和承接监测服务情况,或拒不接受环境保护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的;
(二)超范围、超有效期开展监测业务的;
(三)挂靠监测人员的;
(四)与委托方串通故意影响监测结果真实性的;
(五)根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判定监测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其他影响监测活动客观性、公正性的行为。
第十二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涉嫌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从名录中被删除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有关要求进行整改。从名录删除之日起1 年后,经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可按第六条的规定重新进入名录。被纳入黑名单的个人,1 年内出具或审核的数据和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认可。
第十四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每半年向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报送承接监测服务项目的有关情况。